- 主文
- 事實
- 一、甲○○(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 二、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三、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 五、關於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 (二)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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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64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至(五)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一)、(二)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 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天主教中華殉道聖人朝聖地」教會2 樓之神父所居住房間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教會傳協會長乙○○所管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侵入上址2 樓秘魯籍修士Henry AmadoServan Vallejos 所居住之修士房內,徒手竊取該修士所有之現金6,000 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沈東毅出具之犯罪偵查報告1 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及人提供之神父房、修士房照片共8 張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天主教中華殉道聖人朝聖地」教會,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要屬建築物無訛,雖該教會1 樓屬公眾得出入之建築物,然該教會2 樓設有供神父及修士平時居住之房間,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不得無故侵入,倘乘隙侵入上開房間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應僅構成一罪云云,然查被告係分別於神父房、修士房各竊取4 萬元及6,000 元,而神父房、修士房係各自獨立之房間,亦非相鄰、相通,並有獨立之門扇與外區隔,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神父房、修士房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乙○○及秘魯籍修士Henry Amado Servan Vallejos 分別對神父房及修士房擁有其管領權,被告分別進入房內行竊,係相異之二行為,被告所辯,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居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即修士Henry AmadoServan Vallejos 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額合計4 萬6,000 元予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於游泳池上班,且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合計4 萬6,000元,雖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被害人Henry Amado Servan Vallejos 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合計4 萬6,000 元之金額,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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