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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燕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燕標為告訴人黃淑芬之配偶,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住處,因子女教養問題互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瘀傷約4X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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