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64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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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叁公克、零點玖肆陸肆公克、零點玖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1 行應補正「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2 、4990號、102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3 年2 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2473公克、0.9464公克、0.966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吸食器1 組、藥鏟1 枝,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9年4 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於①96年至97年間,因搶奪、竊盜及詐欺等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97年間因竊盜、竊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98年間又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④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又因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④、⑤、⑥所示罪刑,嗣為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09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與妨害性自主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於105 年6 月7 日15、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105 年6 月7 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咖駭客」店內,徵得乙○○同意執行搜索,乙○○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2.19公克、驗餘淨重共2.16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D0000000 )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
│    │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                        │
│    │扣案物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2.19公克、驗餘淨重共2.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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