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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斌
李姿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姿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永斌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姿妏、黃柏翰,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與南雅南路二段交岔路口,因認前方李勇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閣舫緊急剎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踢踹李勇衛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旋跳上引擎蓋,腳踢其擋風玻璃,復躍上該車車頂踩踏,繼而折返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碰撞其後保險桿,致李勇衛所有之車輛引擎蓋、車頂、右車門鈑金凹陷、擋風玻璃破裂、後保險桿刮損,足生損害於李勇衛。
李姿妏見狀下車阻攔陳永斌未果,見張閣舫持平板電腦在李勇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錄影蒐證,即基於強制之故意,至該車副駕駛座旁,待張閣舫打開副駕駛座車窗,李姿妏即強行取走其平板電腦,將其內蒐證錄影檔案刪除,始將之歸還張閣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閣舫使用平板電腦之權利(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勇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及張閣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斌、李姿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勇衛、張閣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關於被告陳永斌駕車追撞告訴人李勇衛車輛部分,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斌、李姿妏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姿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陳永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永斌與告訴人李勇衛素昧平生,其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縱遇告訴人李勇衛在前煞停車輛,幸已及時停車,並未肇事,竟不思反躬自省,理性溝通,率然躍上告訴人李勇衛之汽車踢踹毀損之,行為衝動乖張,暴戾之氣,莫此為甚,應嚴予非難,而被告李姿妏無視他人合法保存證據之權利,擅取告訴人張閣舫之平板電腦,所為亦屬非是,兼衡被告陳永斌、李姿妏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永斌踢踹、撞擊告訴人李勇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肇毀損程度非微,暨被告陳永斌、李姿妏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勇衛、張閣舫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李勇衛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李姿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茲以被告李姿妏於被告陳永斌毀損告訴人李勇衛車輛之際,猶且出手制止,此據告訴人李勇衛陳明,足認其惡性並非重大,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獲告訴人張閣舫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姿妏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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