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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斌
黃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斌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柏翰,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與南雅南路口時,與告訴人李勇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被告黃柏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永斌、黃柏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永斌、黃柏翰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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