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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緯
郭育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耀緯、郭育翰及同案被告楊容杰(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4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3 人因告訴人陳泳縉與被告邱耀緯有糾紛一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被告邱耀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育翰、同案被告楊容杰,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門口,到場後由被告郭育翰、同案被告楊容杰持棒球棍下車,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上開機車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耀緯、郭育翰被訴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同案被告即共同被告楊容杰業於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756號案件中與告訴人陳泳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楊容杰之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8 月18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75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共同被告楊容杰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邱耀緯、郭育翰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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