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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陳昌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及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48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枝,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
被 告 陳昌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7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3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3日0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路邊,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0 時50分,駕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與三俊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49公克、驗餘淨重0.9487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昌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
│ │司105 年7 月12日所出具│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體編號:D0000000號)、│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各1 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得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藥鏟1 支之事實。 │
│ │中心105 年8 月2 日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定書各1 份、查獲暨扣案│ │
│ │物照片9 張、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陳昌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49 公克、驗餘淨重0.94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及藥鏟,係由吸管、橡膠管、塑膠瓶等物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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