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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豐(原名蔡裕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裕豐前與王耀鴻因案涉訟,不滿王耀鴻拒絕和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本院法庭大樓二樓204 法庭外,以將毆打王耀鴻等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之,王耀鴻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耀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裕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無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人涉訟,不思理性溝通協商,表達和解誠意,竟率然以言詞恫嚇,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以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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