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708,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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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水瀞與王崑圻為配偶關係(民國105 年6 月24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素有不睦,因王崑圻使用三秒膠不慎沾黏於餐桌,未及時、有效處理,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4樓之3 住處王崑圻房間內,持王崑圻所有之鐵製橫笛朝其桌面敲擊,致王崑圻所有置於該處之筆記型電腦螢幕破裂、外殼破損及眼鏡鏡架歪斜變形、鏡片掉落,以此方式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王崑圻。

二、案經王崑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水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崑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未能和睦共處,理性溝通,相互體諒,因告訴人不慎汙損餐桌,未能有效善後,即持鈍器敲打損壞告訴人個人物品洩憤,實有未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承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用橫笛1 枝,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此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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