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71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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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叁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叁只、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吸管肆枝,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復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6 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及吸管4 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而前開扣案殘渣袋經初步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01、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3 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3 只、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及吸管4 枝,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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