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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健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8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健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鑿壁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視機、鑿壁機各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健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3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㈠柯健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許,利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梁劍英住處作客之機會,徒手竊取梁劍英所有、置於客廳內之電視機1 台得手,旋即逃逸。
㈡柯健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陳炳南住處訪友,趁陳炳南疏於防備,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鑿壁機1 台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炳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健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南、證人梁劍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二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他人信賴,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被告竊盜所得電視機、鑿壁機各1 台,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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