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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喆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喆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喆致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137、7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喆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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