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745,2016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年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7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年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為「民國105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友人黃再發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1 樓之公司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年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01號
被 告 古年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年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晚上12時許,在友人黃再發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7月20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古年元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訊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公司105年8月1日UL/20│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
   │    │16/00000000號濫用藥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
   │    │105I-211)、桃園市政│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命犯行之事實。      │
   │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名及編號對照表(尿液│                    │
   │    │編號105I-211)及桃園│                    │
   │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
   │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
   │    │檢體編號105I-211)各│                    │
   │    │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紀錄表各1份         │後5年內又再施用毒品 │
   │    │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    │                    │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
   │    │                    │再犯本案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得加以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一)、(二)所示罪刑,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確定,並與上開(三)、(四)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再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一)至(六)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知所戒慎,然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