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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林坤熙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坤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難與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
被 告 林坤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0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7 月3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包,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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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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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被告林坤熙於警詢及偵查│⑴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中之供述 │ 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為警查獲時,持有│
│ │ │ 殘渣袋1 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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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 公司105 年8 月15日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 │
│ │ (檢體編號:D0000000│ │
│ │ )1 份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D0000000)1 紙 │ │
│ │⑶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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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⑴扣案之殘渣袋1包。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持│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有殘渣袋1 包之事實。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合計│ │
│ │ 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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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 │紀錄表各1 份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聲請,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殘渣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為其主要論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 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查扣案之殘渣袋1 包,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3 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施用毒品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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