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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愉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愉斌於民國104年 9月15日1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和興路口,與告訴人謝良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下車猛力拍打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使該車車門、葉子板、車頂等多處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則當場報警處理。
事發後,被告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魚宴生猛活海鮮」快炒店,然隨即為告訴人發現其行蹤,並偕同警員到場處理,被告見狀,竟在上開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告訴人口吐酒水,浸濕告訴人之上衣,藉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於 105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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