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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49號、第26008號、第26028號、第25706號、第2593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峻安攜帶兇器竊盜,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峻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7.22晚間10時許」、編號5之竊盜所得應更正為「價值12,000元」,另補充「被告周峻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前揭鐵鎚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既持用以破壞娃娃機檯之玻璃,可見此工具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準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中,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其前揭所犯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持用鐵鎚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06號
第25938號
第25949號
第26008號
第26028號
被 告 周峻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峻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破壞附表所示何定龍等人所經營之娃娃機檯之玻璃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藍芽音響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105年8月5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因竊盜通緝案為警逮捕,並扣得小蠻腰藍牙音響1台(已發還張國盛)。
二、案經何定龍、張家偉、林應鐘、李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楊誌鳴、張國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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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周峻安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告訴人何定龍、張家偉、林│附表所示之事實。 │
│ │應鐘、李樺霖、楊誌鳴及張│ │
│ │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三 │扣案之小蠻腰藍芽音響1台 │警方扣得被告竊取之藍芽│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音響1台,已發還告訴人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張國盛之事實。 │
│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 │ │
├──┼────────────┼───────────┤
│四 │監視器光碟片、監視器錄影│被告於附表所示上之時間│
│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至│
│ │片 │何定龍等人所經營之娃娃│
│ │ │機檯店行竊之過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6次竊盜行為及6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之藍芽音響31台,未經扣押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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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竊盜所得 │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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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6.18 │新北市泰山區明│何定龍 │小蠻腰藍芽│ │
│ │凌晨3時54 │志路3段333號 │ │音響8台( │ │
│ │分許 │ │ │價值5,760 │ │
│ │ │ │ │元) │ │
├──┼─────┼───────┼────┼─────┼─────┤
│ 2 │105.7.3 │新北市泰山區明│張家偉 │藍芽音響3 │ │
│ │凌晨4時7分│志路1段465號 │ │台(價值 │ │
│ │許 │ │ │5,040元) │ │
├──┼─────┼───────┼────┼─────┼─────┤
│ 3 │105.7.10 │新北市新莊區中│林應鐘 │藍芽音響7 │ │
│ │凌晨3時許 │港路471號 │ │台(價值 │ │
│ │ │ │ │4,200元) │ │
├──┼─────┼───────┼────┼─────┼─────┤
│ 4 │105.7.23 │新北市五股區民│楊誌鳴 │藍芽音響2 │ │
│ │9時44分許 │義路1段127號 │ │台(價值 │ │
│ │ │ │ │2,000元) │ │
├──┼─────┼───────┼────┼─────┼─────┤
│ 5 │105.8.3 │新北市新莊區復│李樺霖 │小蠻腰藍芽│ │
│ │凌晨3時31 │興路2段181號 │ │音響8台( │ │
│ │分許 │ │ │價值15,000│ │
│ │ │ │ │元) │ │
├──┼─────┼───────┼────┼─────┼─────┤
│ 6 │105.8.4 │新北市泰山區泰│張國盛 │小蠻腰藍芽│發還小蠻腰│
│ │20時19分許│林路2段224號 │ │音響4台( │藍芽1台 │
│ │ │ │ │價值3,2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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