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45、18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將其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又稱「阿興」,下以「阿賢」稱之)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㈠「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5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以電話聯繫丙○○,佯為其友「陳佳琪」,因急用金錢借款週轉,致丙○○誤信為真,先後於105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同年2 月4 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旗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3 月7 日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乙○○,佯為其友急用金錢借款週轉,致乙○○誤信為真,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5分許,前往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1 萬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件、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回條1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207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2 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錢,為「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