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807,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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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麟為東昇行搬運公司之臨時工,負責搬運家具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告訴人陳莉琪搬家而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 樓內搬運告訴人所有之家具,在搬運床頭板進入屋內時,本應注意有無人在附近,並注意不使搬運物品碰撞到人或其他物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將搬運之床頭板碰撞到告訴人之左眼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眉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莉琪告訴被告賴俊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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