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817,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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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 實

一、吳建宜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復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主動提出玻璃球1 顆、殘渣袋1 只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而前開扣案殘渣袋經初步鑑驗結果其殘渣確呈安非他命反應,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87、843號、102 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50、3956號、103 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執行;

嗣於104 年6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提出持有之玻璃球1 顆、殘渣袋1 只,並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1 只、玻璃球1 顆,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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