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82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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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順生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月21 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確定。

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

⒋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述⒋、⒌ 所處之徒刑接續執行至9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⒎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0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⒏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⑤罪)確定。

⒐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⑥罪)確定。

⒑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⑦罪)確定。

⒒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⑧罪)確定。

⒓於100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⑨、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⒔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⑪罪)確定。

⒕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⑫罪)確定。

⒖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⑬罪)確定。

⒗前述③至⑬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7月16日。

⒘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8日,現正執行中。

二、洪順生猶不知戒絕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2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與仁厚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惟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洪順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頁、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69 頁、第72頁),又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8頁、第9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⒈論罪之理由: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科刑之理由:⑴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3 頁反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己如前述,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家中經濟賴其母親及妹妹維持(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7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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