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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文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文、高志豪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前時,見告訴人曾鴻傑位在該處,被告曾奕文、高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表淺損傷(2 ×0.2 公分)、上顎挫傷(2 ×0.2 公分)、右顎表淺裂傷(3 ×0.2 公分)、前頸表淺裂傷(4 ×0.3 公分)、左頸表淺裂傷(8 ×0.5 公分)、鼻子瘀傷(1 ×1 公分)、左臉多處表淺裂傷(3 ×0.2公分、2 ×0.2 公分)、上肩挫傷(2 ×0.2 公分)、左手錶淺裂傷(2 ×0.2 公分)之傷害;
告訴人遭毆打後,隨即逃離現場,被告曾奕文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揮擊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車殼、大燈、尾燈、開關、煞車拉桿、照後鏡等處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曾奕文、高志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奕文另涉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奕文、高志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奕文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曾鴻傑業於105 年11月9 日在本院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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