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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倫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角扳手肆個、梅花扳手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陳湘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5 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4 個、梅花扳手1枝,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拆取蔡坤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避震器上之鈦螺絲,適為蔡坤松之子蔡世峯察覺有異,上前制止,致未得逞。
二、案經蔡坤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湘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松、證人蔡世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拆解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避震器鈦螺絲,著手竊盜,尚未得手,即遭制止,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竊取鈦螺絲,價值非鉅,復未得手,所肇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扣案六角扳手4 個、梅花扳手1 枝,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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