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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3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勝國:(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下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6 )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 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勝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係因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居住於療養院之母親及年邁之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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