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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立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立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立家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未有人居住之「威品嘉莊園」餐廳前時,見上址餐廳玻璃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推開上開玻璃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上址餐廳內,竊取呂孋凌所有之黑牌威士忌5 瓶、58高梁酒4 瓶、38高梁酒2 瓶、進口紅酒4 瓶、紅色塑膠盆1 個、瓦斯爐1 個、瓦斯罐10瓶、白鐵鍋子1 個、湯匙1 支、彩色電視機1 臺、綠色蓋布1 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呂孋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孋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杜立家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孋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3926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徒手推開玻璃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上址餐廳內,著手竊取財物,已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窗戶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黑牌威士忌5 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二 │58高梁酒4 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三 │38高梁酒2 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四 │不詳品牌進口紅酒4 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五 │不詳廠牌紅色塑膠盆1 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六 │不詳廠牌瓦斯爐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七 │不詳廠牌瓦斯罐10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八 │不詳廠牌白鐵鍋子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九 │不詳廠牌湯匙1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十 │不詳廠牌彩色電視機1 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十一│綠色蓋布1 條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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