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944,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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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72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處」,另補充「被告趙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21號
被 告 趙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下午5時2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查獲,警方經趙偉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趙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同上                    │
│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檢│                        │
│    │體編號F0000000)、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
│    │告編號:UL/2016/706250│                        │
│    │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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