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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峻安犯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共貳拾捌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峻安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㈠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9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9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㈣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周峻安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先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5年7月24日凌晨4時31 分許,攜帶向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友人借得足以作為傷人之身體或性命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1支,在新北市○○區○○街00 號陳文德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以上開鐵鎚砸毀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後,再動手竊得藍芽音響15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㈡於105年7月26日凌晨1時57 分許,攜帶向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友人借得足以作為傷人之身體或性命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與前述不同之兇器鐵鎚1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張家綸所經之夾娃娃機店內,先以上開鐵鎚砸毀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後,再動手竊得藍芽音響7臺(價值9,800元)。
㈢於105年7月31日凌晨2時31 分許,攜帶向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友人借得足以作為傷人之身體或性命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與前述⒉相同之兇器鐵鎚1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張家綸所經之夾娃娃機店內,先以上開鐵鎚砸毀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後,再動手竊得藍芽音響6臺(價值8,400元)。
三、案經陳文德及張家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峻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第29頁、第30 頁、本院卷所附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及張家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至第18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⒈論罪之理由: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犯案之鐵鎚雖未扣案,然既能持以砸毀夾娃機台之玻璃,足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上開 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2罪。
⑵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或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毀損夾娃機台玻璃之行為,係為達竊取娃娃機內商品之目的,且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2 行為之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至檢察官誤認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
⑶被告上開3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不思正途謀生,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被害人陳文德、張家綸財物,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雇事木工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生效施行。
本次刑法修正,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 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查:被告上開第1次竊盜犯行竊得之藍芽音響15臺、第2次竊盜犯行竊得之藍芽音響7臺、第3次竊盜犯行竊得之藍芽音響6臺,共2 8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而未發還被害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將上開藍芽音響移轉於善意第三人而取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鐵鎚2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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