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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君嶠
談遠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魯君嶠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之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活動委員,而告訴人陳志華、被告談遠莉夫妻則為該社區住戶。
被告魯君嶠於該社區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1時許,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故與告訴人陳志華、被告談遠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魯君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陳志華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志華之臉部,告訴人陳志華因而遭被告魯君嶠推擠而倒地,致告訴人陳志華受有上唇挫瘀傷、後頸及後背多處擦傷、雙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被告談遠莉見狀,自告訴人魯君嶠背後動手拉扯告訴人魯君嶠頸部及其所穿著之上衣,致告訴人魯君嶠所穿著之上衣因而遭撕破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魯君嶠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談遠莉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志華告訴被告魯君嶠傷害暨告訴人魯君嶠告訴被告談遠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魯君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談遠莉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志華、魯君嶠已於 105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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