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4066,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全
紀明宏
詹耀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進全、紀明宏、詹耀智為同事,渠等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三峽營區之員工餐廳內,先由簡進全、紀明宏以徒手互毆,詹耀智見狀後,亦以徒手毆打簡進全,致簡進全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紀明宏受有左手掌第一腕掌關節脫臼、左手掌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進全、紀明宏、詹耀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簡進全、紀明宏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