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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騎樓,因其友人吳秉儒與告訴人即代號3429A121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友人胡鈞捷有擦撞糾紛,而與A女發生口角,見A 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 女恫稱:「如果妳們不道歉的話,事情就沒有那麼簡單了」、「我要找人圍妳,我是板橋的地頭蛇,妳在外面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徒手推A女肩膀一下,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被告復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胸部碰撞A女之胸部數下。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 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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