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413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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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秀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康藥粧藥局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本應注意將犬隻繫緊繩索或狗鍊以避免犬隻失控對他人造成危害,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其所飼養之牧羊犬繫緊固定,適告訴人朱○瑄(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店內購物時,突遭牧羊犬咬到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秀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朱○瑄及其法定代理人業於105 年11月2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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