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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享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享真與告訴人楊長發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雙方因是否結束交往關係之事有所歧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擁抱而雙手環抱告訴人頸部之際,持鑰匙刮劃告訴人後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後側擦挫傷兩處各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享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長發業於105 年11月2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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