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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承忠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5 時45分許,在其所任職之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泰新中油加油站內,因與告訴人翁山恩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加油站內,接續大聲以「幹你娘」3 次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翁山恩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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