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434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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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奇與告訴人馮芷寧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之居所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左肩擦傷、右前臂、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哲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馮芷寧業於105 年11月30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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