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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凌晨4 時38分許,與陳鎰銘(本院通緝中)、潘彥佐、陳思穎暨數名友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好樂迪KTV 」重陽店117 號包廂唱歌,席間林冠宇、陳鎰銘因認潘彥佐與陳鎰銘之女友即林冠宇乾妹陳思穎過於親近,並藉酒意對在場女性友人行為踰矩,心生不滿,林冠宇遂偕潘彥佐進入包廂廁所內,表明陳鎰銘與陳思穎為男女朋友關係,要求注意份際,陳鎰銘亦上前關切,三人因而齟齬,林冠宇即與陳鎰銘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潘彥佐,致潘彥佐受有右眼眼眶骨折、右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潘彥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鎰銘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彥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及證人即「好樂迪KTV 」重陽店襄理陳梅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陳鎰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透過朋友相互邀約,同聚一堂,本為樂事,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率然以暴力相向,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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