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509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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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067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有謙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7 分許,行經劉陳秀圓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169 巷口之非住宅亦未有人居住之理髮廳時,見上開理髮廳側邊鐵窗未關閉之際,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攀爬鐵窗之方式侵入上開理髮廳內,徒手竊取劉陳秀圓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得逞後隨即離去。

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前,持劉陳秀圓所開立之郵局帳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鄭有謙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逞。

嗣因劉陳秀圓發現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失竊且上揭郵局帳戶存款已遭提領10萬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陳秀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有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陳秀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案發現場及採證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

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攀爬鐵窗後,入內竊取財物,讓鐵窗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竊取提款卡後,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中提領現金之行為,自屬不正方法無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行竊地點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169 巷口之理髮廳,該地點未有人居住其內,亦非被害人住處,有現場勘查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認該次犯行有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另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多款加重條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之適用法條上,應屬誤載,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持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10萬元,所為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0萬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劉陳秀圓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郵局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固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文件、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鄭有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㈠部分│                                              │
├─┼────┼───────────────────────┤
│二│事實欄一│鄭有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㈡部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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