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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竟於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李」成年男子之應召站成員,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劉紅梅分擔租屋租金之代價」;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李」成年男子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止為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接送同一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臨時工與兼做白蝸牛養殖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3 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於105 年4 月6 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應召站成員「小李」及應召女子劉紅梅聯繫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係劉紅梅所有之性交易所得收入,應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13個、潤滑液1 罐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本應獲得之租金補貼報酬,尚未經「小李」交付予被告即遭警查獲,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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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87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50巷1弄14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聯繫乙○○,告知性交易訊息,乙○○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應召女子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雙方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乙○○則在附近等候,嗣完成性交易後,再由應召女子聯繫乙○○前來搭載離去。
嗣於105年4月6日17時20分許,應召女子劉紅梅自新北市○○區○○○街00號「湯城汽車旅館」206號房與男客陳永明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成性交易後,於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其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3個、潤滑液1罐、劉紅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載送劉紅│
│ │查中之供述 │梅前往湯城汽車旅館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
│ │ │:劉紅梅說要找朋友,│
│ │ │所以才載她至那裡,伊│
│ │ │知道劉紅梅有從事性交│
│ │ │易,伊與劉紅梅及一名│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小李」之成年男子分│
│ │ │租房間云云。 │
├──┼──────────┼──────────┤
│ 2 │證人劉紅梅於警詢之證│⑴證明係被告以行動電│
│ │述 │ 話0000000000號撥打│
│ │ │ 伊持用之行動電話09│
│ │ │ 00000000號與之聯絡│
│ │ │ ,並載送伊前往湯城│
│ │ │ 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
│ │ │ 性交易,且性交易所│
│ │ │ 得3,000元被告可分 │
│ │ │ 得1,400元之事實。 │
│ │ │⑵證明證人劉紅梅花名│
│ │ │ 為「千惠」之事實。│
├──┼──────────┼──────────┤
│ 3 │證人陳永明於警詢之證│證明105年4月6日16時 │
│ │述 │許,前往湯城汽車旅館│
│ │ │與證人劉紅梅從事性交│
│ │ │易,本次性交易費用為│
│ │ │3,000元之事實。 │
├──┼──────────┼──────────┤
│ 4 │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自被告及證人劉紅梅處│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 │ │
├──┼──────────┼──────────┤
│ 5 │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⑴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24張、被告及│⑵被告於105年4月6日 │
│ │證人劉紅梅手機通話紀│ 曾與「千惠」(即證│
│ │錄翻拍照片2張、現場 │ 人劉紅梅)聯絡之事│
│ │查緝員警之職務報告 │ 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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