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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淳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淳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貳包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貳包、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第1 至5 行「胡淳皓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復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㈡事實部分第14至17行「購入愷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約47.1556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2432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7.1840 公克、驗餘淨重17.1825 公克)」,應予更正為「購入愷他命約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兩」。
㈢事實部分第21、22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2 樓執行查訪時當場逮捕」,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執行查訪時當場緝獲而予以逮捕」。
㈣事實部分第23至26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 、4 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1840 公克,驗後餘重17.1825 公克)」、「愷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約47.1556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2432 公克)」,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1840 公克,驗餘餘重17.0481 公克)」、「愷他命2 包(數量如附表所示)」。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持有超過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應受刑事訴追處罰。
是核被告胡淳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用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時間即104年8 月3 日至5 日,雖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於101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後3 年內,然本案判決時,距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滿3 年,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應不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對於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本件於104 年8 月5 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1840 公克,驗餘淨重17.048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於104 年8 月5 日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其中1 包淨重47.1560 公克,驗餘淨重47.0325 公克,純質淨重38.2432 公克;
另1 包淨重1.8550公克,驗餘淨重1.8546公克),係屬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於104 年8 月5 日查扣之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32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愷他命數量 │
├──┼───────────────────────┤
│ 1 │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柒點零參貳伍公克,純質│
│ │淨重參拾捌點貳肆參貳公克) │
├──┼───────────────────────┤
│ 2 │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肆陸公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
被 告 胡淳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淳皓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47.155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24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840公克、驗餘淨重17.1825 公克)後,復於104年8月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成州國小旁樹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
嗣胡淳皓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並經警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執行查訪時當場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進入上址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1840公克,驗後餘重17.1825公克)、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47.155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2432公克)、磅秤1臺、分裝袋1批。
,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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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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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胡淳皓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104年8月5日15時30 │
│ │偵查中之自白 │ 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
│ │ │ 泰路3段之成州國小旁樹 │
│ │ │ 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
│ │ │ 之事實。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對照表(代碼編號:I1040│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
│ │90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 │
│ │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報告序號:蘆洲│ │
│ │-14)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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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非他命1包(毛重17.8430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公克、淨重17.1840公克 │ │
│ │,驗後餘重17.1825公克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7日│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1份 │ │
├─┼───────────┼────────────┤
│ │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 │佐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 4│總淨重47.1556公克、驗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 │前總純淨重38.2432公克 │事實。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5│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
│ │毒品鑑定書1份 │ │
│ │ │ │
├─┼───────────┼────────────┤
│ 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品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 │ │,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且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47.155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2432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1840公克,驗後餘重17.18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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