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30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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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溱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行「於民國90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第6、7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0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補充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07公克,驗餘淨重0.7797公克),及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69號鑑驗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告高溱岐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4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因涉嫌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去處理時,即主動自行交出藏放於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本件於105 年4 月10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807公克,驗餘淨重0.77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
被 告 高溱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興街某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毀損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當場查獲(涉嫌毀損罪嫌,另案偵辦),主動交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公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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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高溱岐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時之自白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坦承扣案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之│
│  │                      │  事實。              │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                      │
│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
│  │)各1份               │                      │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主動│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 │
│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警查扣之事實。        │
│  │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                      │
│  │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                      │
│  │照片10張              │                      │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 │
│  │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前,被告當場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為警查扣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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