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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柏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之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小伍」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翌(5 )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葉碧輝,佯稱係葉碧輝之友人陳占春,欲向其借調現金云云,致葉碧輝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委由配偶劉銀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新屋分行,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4萬9,970 元(起訴書將此筆金額加計30元手續費而記載為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葉碧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碧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件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1月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於105 年7 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 元之報酬,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該筆款項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每月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迄今已按時履行3 期款項等情,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另衡被告倘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葉柏宏及法定代理人葉勝富、解惠馨願連帶給付告訴人葉碧輝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05 年8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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