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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5 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澤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澤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虛偽證述內容後,雖該證詞未為檢察官採信而認其所述不實,要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按犯誣告、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參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司法院(84)庭刑一字第0726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查被告於其所偽證之林志文涉犯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已自白偽證之犯行,使林志文所涉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仍屬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本案被告之自白對於檢察機關已無協助發現真實、避免誣陷他人之價值,被告自不應受免除其刑之優惠,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偵查犯罪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將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燙髮器1 支、沐浴乳1瓶 、噴燈1 支、工具盒1 個、手提包1 個、大手提包1個,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及吸食器12組,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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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許澤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洪明怡(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54號,見何金秋所有位於該處之房屋無人居住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遂進入上址屋內,竊取何金秋上址屋內之燙髮器1 支、沐浴乳1 瓶、噴燈1 支、工具盒1 個、手提包1 個、大手提包1 個等物得手,洪明怡則在屋外等候。
嗣於同日15時許,經附近巡邏員發現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以口罩遮掩,發覺有異,當場查獲洪明怡,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許澤鑫明知林志文未參與前述竊盜行為,仍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12時15分許,在本署第101 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故意虛偽證述林志文亦參與上開竊盜行為之不實內容,嗣經本署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結證擔保林志文涉犯竊盜之內容均屬真實。
嗣經本署檢察官查明後,發現林志文於前述竊盜案件之時,業因另涉竊盜案件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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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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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澤鑫於警詢時及│1.被告於警詢時指述係同案│
│ │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林志文指示伊至上址│
│ │ │ 幫忙搬運東西,而於偵查│
│ │ │ 中始改口坦承於上開時、│
│ │ │ 地,獨自1人進入屋內竊 │
│ │ │ 取被害人何金秋屋內之扣│
│ │ │ 案物品之事實。 │
│ │ │2.坦承犯罪事實二、偽證罪│
│ │ │ 之全部犯行。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何金秋於│證明被害人何金秋所有之上│
│ │警詢時之證述 │址房屋,平日無人居住,且│
│ │ │於上開時、地,屋內之燙髮│
│ │ │器1支、沐浴乳1瓶、噴燈1 │
│ │ │支、工具盒1個、手提包1個│
│ │ │、大手提包1個等物遭竊, │
│ │ │而門鎖、窗戶均未遭破壞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怡│1.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人洪明怡至犯罪事實(一│
│ │述 │ )所示之時、地,被告進│
│ │ │ 入被害人何金秋之屋內,│
│ │ │ 證人洪明怡在屋外等候之│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向伊表示係因同│
│ │ │ 案被告林志文要搬家,所│
│ │ │ 以伊才會認為同案被告林│
│ │ │ 志文也在該屋內,伊並不│
│ │ │ 清楚同案被告林志文有無│
│ │ │ 在場,伊並未作偽證,是│
│ │ │ 被告騙伊,才會這樣向檢│
│ │ │ 察官表示,佐證被告涉犯│
│ │ │ 犯罪事實(二)偽證罪犯│
│ │ │ 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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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文│證明其因另案在監服刑,並│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參與被告本件竊盜之犯行│
│ │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
│ │ │二)偽證罪之事證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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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實。 │
│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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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署於104年12月22日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二│
│ │之訊問筆錄、被告簽署│)之全部犯行。 │
│ │之證人結文及同案被告│ │
│ │林志文在監在押之完整│ │
│ │矯正檢表各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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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澤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及偽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所侵入之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行竊當時僅有被告1 人,而遭竊地點之門鎖、窗戶亦未遭破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金秋於警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林志文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林志文之在監在押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且未有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並徵之本案被告係單獨行竊,又查獲時亦未在被告身上查得任何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則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行竊時,客觀上俱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情狀,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從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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