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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宣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7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 6時」,另補充記載「被告黃宣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宣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悉數發還予被害人賴鳳珠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12號
被 告 黃宣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博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4月20日7時10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觀光市集內由賴鳳珠經營之豬肉攤,原欲向賴鳳珠拿取豬肉,然見賴鳳珠將黑色斜背包放置於停放在攤位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賴鳳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鳳珠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
32,700元、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提款卡、行照與駕照、手機等物)得逞,並將賴鳳珠之黑色斜背包放入伊原攜帶之大背包內,然黃宣博欲離去之際,為賴鳳珠、林秋滿等人懷疑為行竊之人,遂要求黃宣博留在現場,黃宣博為脫免罪責,向賴鳳珠等人藉口要上廁所,黃宣博進入現場之流動廁所後,將賴鳳珠之黑色斜背包藏放於流動廁所馬桶下方。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於黃宣博進入之流動廁所馬桶下方尋獲賴鳳珠之黑色斜背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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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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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宣博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曾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 │之供述 │所載時、地至被害人之攤位,│
│ │ │並有進入現場流動廁所,惟否│
│ │ │認竊取被害人之黑色斜背包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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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賴鳳珠於警詢、偵查│佐證被告於被害人表示要報警│
│ │中之指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處理後,有進入案發現場流動│
│ │之結證 │廁所內一段時間,而被害人察│
│ │ │覺在被告進入流動廁所前與被│
│ │ │告離開流動廁所時,被告之背│
│ │ │包內容物有所不同,且案發當│
│ │ │時僅被告進入流動廁所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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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在場之林秋滿於警詢│同上 │
│ │、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 │
├──┼────────────┼─────────────┤
│ 4 │證人即在場之黃春生、李炳│佐證案發當時僅被告進入流動│
│ │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廁所長達5分鐘以上,而非被 │
│ │ │告所辯僅進入流動廁所1分鐘 │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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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贓 │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曾經法院僅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寬典,卻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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