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44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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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意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意冥自民國104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福原店」(下稱新福原店)擔任副店長一職,負責商品銷售、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 月7 日16時33分許,利用在新福原店內值班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負責保管而持有價值共計新臺幣100 元之葡萄冰茶2 瓶及樂邁白濾嘴香菸20支侵占入己。

嗣因新福原店店長陳旭偉發現黃意冥值班時常有款項短少之情形,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陳旭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福原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收銀員途中集金單各2 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新福原店副店長一職,負責商品銷售、結帳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將侵占貨品之金額返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將所侵占貨品之金額返還告訴人,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

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

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

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

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

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 月1 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至8 頁)。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葡萄冰茶2 瓶及樂邁白濾嘴香菸20支,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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