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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第3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㈡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㈢再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
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吉吉網咖」內,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3 月9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0308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 偵-0308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卷第21頁、第35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受有甲案、乙案、丙案之數罪刑,甲案、乙案分別於103 年12月29日、104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乙案既分於103 年12月29日、104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更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甲案、乙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案仍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受甲案、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4 年8 、9 月間云云,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扣案塑膠軟管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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