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44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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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隆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偉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偉隆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頂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夜市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94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5 年1 月27日凌晨12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947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偉隆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 6316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 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是於105 年1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夜市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乃主動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5 年1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住處頂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1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夜市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894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林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林偉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肆柒公克)沒│
│  │        │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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