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44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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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第4334號、第50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琬婷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5 年8 月27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

㈡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琬婷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 日晚上8 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採尿,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37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379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6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612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4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㈣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函釋所認均相符,均可採信。

㈤又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5 年8 月27日止),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 年12月1日下午5 時許、105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105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分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於5 年內再犯,均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且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受有甲案、乙案之數罪刑,乙案先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甲案與乙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說明,乙案既先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甲案更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案仍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為警採尿,但查獲現場均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部分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事實欄二、㈢部分,乃因警方當場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其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㈢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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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黃琬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黃琬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二│黃琬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吸食器        │1 組                │黃琬婷│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㈢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二│殘渣袋        │1 個                │黃琬婷│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㈢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三│藥鏟          │1 支                │黃琬婷│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㈢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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