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北市○○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漠
- 六、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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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裕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0號,見該處大門未鎖,遂進入樓頂,見該處5 樓甲○○住處後陽臺窗戶未關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該後陽臺窗戶,侵入甲○○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夾1 個、GUCCI 手提包2 個、飾品3 件、金戒指1 只,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於105 年4 月27日,其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交付上開物品(業經甲○○實際合法領回)及自首上開竊取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失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攀爬至上開後陽臺後,踰越未關閉之窗戶,侵入甲○○住處內,著手竊取財物,已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犯後良心不安,遂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交付上開物品予員警查扣,雖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為本案竊盜案行時,現場雖留有其所有之拖鞋、手機等物,員警就上開物品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尚未能確實掌握,至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主動向員警供稱為其所竊,故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有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返還竊取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求刑意見、辯護人表示量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自首犯罪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已返回被害人財物,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六、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皮夾1 個、GUCCI 手提包2 個、飾品3 件、金戒指1 只,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甲○○,業經證人甲○○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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