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0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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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依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依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103 年6 月初某日起,多次向友人林妍蓁佯稱其透過任職香港時富證券行之親戚得知內線消息,可投資某海外公司,僅需1 週即可回本,其本人及家人已投資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投資多次均有獲利云云,邀約林妍蓁及其胞姊林素珍投資,致林妍蓁及林素珍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5日、6 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交付共計80萬元與陳依旻投資。

嗣因陳依旻經常避不見面,對於投資事項亦從未予以說明,甚至推諉卸責,林妍蓁及林素珍始知受騙。

案經林妍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妍蓁、被害人林素珍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比較新舊法,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又被告於103 年6 月初先後向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知篤守信用,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用友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05 年7 月6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5 年8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80萬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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