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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登竑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密錄器壹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登竑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起惡念,竊錄告訴人鄭○芸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惡性非輕,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定有明文。
查扣案密錄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記憶卡1 個,存放竊錄所得之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參以刑法第315條之3 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卷附翻拍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列印畫面2 張,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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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黃登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竑因好奇心驅使,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1 時15分許,無故持其所有之密錄器(含記憶卡1 個)1 個,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家樂福地下1 樓之女廁,利用密錄器之錄影功能,趁鄭○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際,自廁所下方縫隙竊錄鄭○芸如廁之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該竊錄之畫面儲存於上開密錄器之記憶體內。
然其於竊錄之際,為鄭○芸發現遭人偷拍,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密錄器1 個等物。
二、案經鄭○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黃登竑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02│證人即告訴人鄭○芸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 │
│ │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
│ │合計9 張、扣案之密錄│ │
│ │器1個、記憶卡1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扣案之密錄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另扣案記憶卡1 個,則屬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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