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29,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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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第60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祥瑞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錢祥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另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而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㈣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錢祥瑞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4 日晚上11、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附近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卷第33至34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67號鑑驗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4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上開函釋所認相當,均值採信。

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均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乃因員警盤查時,當場發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至偵訊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67號鑑驗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所示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所示罪責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2 次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2 次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皆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錢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物沒收銷燬。                                        │
├─┼────┼──────────────────────────┤
│二│事實欄二│錢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透明結晶之甲基│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錢祥瑞│供其犯事實欄│
│  │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3310公克│      │二、㈠犯行所│
│  │              │)                  │      │剩餘之物    │
├─┼───────┼──────────┼───┼──────┤
│二│分裝袋        │5 個                │錢祥瑞│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連        │
├─┼───────┼──────────┼───┼──────┤
│三│分裝杓        │1 支                │錢祥瑞│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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