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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4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卷民國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汽車1 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彥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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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49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於民國99年10月5 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金城路2 段266 號金城立體停車場2 樓,見趙彥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置於車內,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後離去。
嗣經趙彥程於同日16時5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30日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汽車(已發還趙彥程),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聰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趙彥程於警詢中之證│上開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 │述 │竊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上開汽車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 │月21日北警鑑字第100001│。 │
│ │2015號鑑驗書、105年2月│ │
│ │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9│ │
│ │46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 │
│ │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 │
│ │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 │
│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 │
│ │1份、上開汽車尋獲照片 │ │
│ │13張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汽車為趙彥程遭竊汽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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